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鈺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〇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刑事案件扣案之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陳鈺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49號),經扣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係其經營不動產買賣所備用之周轉金,與本案無關,非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更非違禁物,且本案判決亦未對該現金宣告沒收,是該現金310萬元顯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應無留存必要,爰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審理,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111年6月13日宣判,而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310萬元,未經諭知宣告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茲以上開扣案物未經檢察官引用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亦非本院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憑據。另核以上開扣案之現金,查無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之犯罪所得,故被告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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