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水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水堓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水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緩起訴前科紀錄,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5頁),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41號被告侯水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水堓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11年6月24日8時許至13時30分許,在嘉義市湖子內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公路北向270公里(水上交流道)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水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