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聲請人 曾煥哲

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昌仁

相對人 李奉珍

代理人 連郁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長期仰賴看護照顧其生活起居,已達不能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保障其權益,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新竹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或社福機構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精神狀態良好,可以自己判斷事情,對於自己的財產、每月花費金額也很清楚,甚至欲將現金信託以保障其生活,如受輔助宣告,會影響其處分財產、剝奪其尊嚴。況鑑定結果雖為「疑似」失智症,然依精神檢查部分所載內容,相對人之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尚屬正常,並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有所不足之情形,而實務上就「疑似失智」亦非必然須將相對人做監護宣告。此外,因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相處不睦、缺乏信任,不希望由聲請人成為其監護人,未來如需監護,會想用意定監護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會同A0001於 林正修 診所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雖能正確回親屬關係、生活現況,惟對簡單算術則或回答錯誤、或稱不清楚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應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精神科A0001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巴金森氏症及疑似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反應,但是反應較慢,知道自己的名字、生日及身分證字號,認得兒子,短期記憶明顯缺失,語言及認知功能部分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個案目前情況(疑似失智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4年9月3日家鑑11412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證,相對人亦到庭表示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因疑似失智症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故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與配偶 曾文 涵育有三名子女,除長子即聲請人外,其配偶及次子 曾煥倫 長期定居於美國,長女 曾雪莉 則已歿,而相對人之大姊失智,與住高雄的妹妹也不常往來,有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佐,均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再相對人固執前詞主張不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惟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欲控管相對人財產,或向相對人索取錢財等情,自難僅憑相對人主觀臆測,即認聲請人係為謀私利而不適任輔助人。況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是受輔助宣告之人對自己財產仍有使用、支配之權利及自由,非可由輔助人代為任意處分。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正值壯年,現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住於新竹市,且無明顯消極不適任之事由存在,亦具擔任輔助人意願,應可適當維護相對人權益,故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乃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有相當職責及義務,法律亦有監督及汰換機制,對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重大決定之同意權亦有相當限制,若日後輔助人有怠忽職守、濫用權利等事,利害關係人亦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之1之規定改定輔助人,自不待言。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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