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四號,追加〈原判決漏載〉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七、一四二0、二五0三、二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扣案槍枝不具傷力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而槍枝殺傷力之有無,係事實認定問題;所謂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故鑑定時以取彈丸最具威力或較具威力(已超越殺傷力動能標準時)之結果為準。本件扣案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裝填直徑八釐米、重量二.0五公克鋼珠試射結果,測得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三三.四一、三0.三五、二九.八六焦耳/平方公分,逾二0焦耳/平方公分,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可稽。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認購買扣案之槍枝用以射擊小鳥等語。則原判決綜核上開證據資料,憑以認定扣案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等旨,即無不合。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刑事警察局改以BB彈為試射鑑驗之可能性,經該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復以:本局針對各類槍砲之鑑定,均以「金屬」或「子彈」為發射標的,認無再以非金屬之BB彈丸進行鑑定之必要等詞,乃本於其專業鑑定所表示之意見,仍無礙上揭槍枝已取鋼珠彈丸試射結果具有殺傷力之認定,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依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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