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芫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芫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芫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判決條件為應向被害人 莊朝棟 支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101年7月24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案)。茲因受刑人迄今均未支付任何款項,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許芫慈自98年8月5日遷入臺東縣臺東市○○路○○○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芫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判決條件為應向被害人莊朝棟支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於101年7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無訛。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受刑人應陳報每月給付被害人1萬元之收據影本,於101年8月14日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均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受刑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屆期未將已給付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郵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未依限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且經臺灣臺東地方法檢察署多次撥打受刑人手機號碼通知被告履行賠償條件,被告亦均藉詞拖延,迄今亦未履行等情,此有被害人刑事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25日、101年10月18日、101年10月25日、101年11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判決書內載明倘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遵期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受刑人業經告知應遵期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非但未主動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亦無任何不能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而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身體自由未受拘束,猶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示置若罔聞,逕自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迄今尚未遵期向被害人支付一定金額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顯有故意逃匿而不為履行上開緩刑附帶條件之虞,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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