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50號聲請人 林于豎賢 相對人 林豎堅 關係人于 林任花 程序監理人 胡夏美 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豎堅(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于豎賢(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于林任花(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目前呈植物人狀態,係無意思能力之人,為保護相對人利益之必要,依上規定,本院自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任胡夏美為程序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其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因心肌梗塞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經送醫治療,目前躺臥在床,且氣切及插有胃管,主要飲用流質食物,對外界均無任何反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于林任花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於101年12月6日至相對人所在之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0號住處,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黃立偉醫師前,呼喚相對人之姓名,然相對人無回應、亦無任何行動表示,並參酌本件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101年5月18日因心肌梗塞送醫急救,到院時已無呼吸,急救後有生命徵象,卻已無法回復原本功能,目前躺臥在床,神智不清、無法說話,且氣切及插有胃管,對聲音或外界刺激均無反應,經診斷為腦傷造成之失智,日常生活及個人衛生皆須仰賴他人協助,亦無任何經濟及社會性之活動能力,並因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經治療後回復可能性極低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101年12月19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再參以胡夏美於詳閱本件鑑定報告及相關卷證後,到庭表示就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並獲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其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足憑。又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申請身心障礙者相關福利及使用,始提出本件聲請,然相對人不具自主行動能力,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協助及使用尿布,居家照護模式每月須花費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照顧費用,而聲請人為免年紀老邁之母過度操勞、擔心相對人之事,經兩造家中親屬協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兩造之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經濟收入為其夫退役軍人之終身俸,及少部份之工作收入,每月平均可達50,000元,聲請人子女亦因原住民身分,乃至就讀所需相關費用均有優惠或減免,未造成聲請人之負擔,經濟狀況較兩造長兄為佳,且聲請人除因肥胖、血壓過高外,現無慢性疾病或長期服藥情況,另鑒於手足之情及原住民互助文化特性,聲請人在夫婿及家屬支持下,樂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主責協助申辦各項事務事務,經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監護人之虞,建請鈞院參酌裁定等語,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101年12月7日高市無障礙活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檢附之監護訪視調查報告及建議表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參考胡夏美綜合本件相關卷證主張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妥乙節(見本院卷第50頁),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手足之情甚深,且暫居住於臺東,較能就近探望相對人,並自相對人發生事故迄今,聲請人無怨無悔在旁照護,為符合受監護之人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相對人之母于林任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其提出其他親屬俱同意此事之書面乙份為憑,復經于林任花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並考量于林任花與相對人情屬至親,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指定于林任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于林任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此外,胡夏美亦已到庭陳明義務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故無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本件程序費用僅列聲請及鑑定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