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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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秀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秀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秀梅於民國101年9月4日17時至22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4「海之歌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0時35分許行經同縣市中興陸橋西端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分許在永樂派出所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涂秀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等情,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伊於前揭時間僅飲用2、3瓶啤酒,且非持續飲酒,騎乘機車前亦有休息約1小時,騎乘機車時尚屬清醒,仍可安全駕駛,此外,為警實施酒測當時呼氣酒精測試器曾因發生故障而敲打儀器,並將其帶回派出所後再予重測,又其於派出所為警實施酒測為凌晨12時許,卻於凌晨1時許始見酒精濃度檢測單而於其上簽名意指該酒精濃度檢測單非其實施酒測之結果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 游智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以同一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實施2次酒測,第1次在中興陸橋西端,第2次在永樂派出所內,相距約半小時至1小時間,第1次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被告已經連續吹了5、6次,但吐氣量不足致無法測試,且因酒精殘留無法歸零而暫時無法正常使用,須靜置約十多分鐘許等待酒精自然揮發而歸零,才有辦法再次測試,並非有故障之情事,其因而將被告帶回永樂派出所內實施第2次酒測,當時本欲向其他派出所借其他呼氣酒精測試器使用來測,但因同一呼氣酒精測試器已靜置一段時間而回復正常,第2次便以同一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酒測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並立即將列印出之酒精濃度檢測單予被告簽名,當時公共危險案件之嫌犯僅被告一位等語。本院審酌證人游智光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經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尚非不能採信。又卷附序號為061310D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載有「日期:05/09/2
012、案號:0283、歸零:0.00mg/l(00:57)、測定值:0.60mg/l(01:01)」等內容(警卷第10頁),且其上有被告之簽名及所捺指印,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亦與證人游智光前揭所述相符。
(二)又序號061310D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甫於101年5月23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頁)。再參以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1年9月4日至同年月5日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紀錄內容,測試案號283即為上揭被告所為測定值:
0.60mg/l之紀錄,其前後之案號282至287,除案號284為員警自行測試機器外,其餘紀錄均無異常,且案號282之施測時間為同年9月4日19時05分,距案號283之施測時間相距甚遠,應無誤認他人之施測結果為被告所為之虞,此亦有上揭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紀錄影本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辯稱其為警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故障及酒精濃度檢測單非其實施酒測之結果云云,委難憑採。
(三)至被告雖以其於騎乘機車當時應可安全駕駛等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
(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再者,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資查考。本案被告既自承於駕駛前揭機車前有飲酒之情形,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0毫克(MG/L),是被告於駕駛前揭機車時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前揭證人游智光所述之情節,與前揭卷附之之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紀錄影本,互核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永樂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1年9月4日17時至22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4「海之歌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日0時3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陸橋西端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1分許在永樂派出所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毫克等情,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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