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巫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巫麒前曾於民國100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20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起訴書誤載為100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巫麒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
101年7月14日下午5時於警局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對面空屋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1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1年7月14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於上開空屋查獲其與 龔義忠徐翊婷 共處一室,並於龔義忠、徐翊婷身上查扣毒品(龔義忠所涉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徐翊婷所涉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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