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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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03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此觀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票據上之簽名,依同法第6條規定,僅得以蓋章代之,如以簽名或蓋章以外之方法改寫票據上之記載,其改寫自不生效力。查本件附表編號5之本票,發票日期欄原記載為90年2月28日,嗣經改寫為91年2月28日,改寫處僅蓋有指印一枚,並無簽名或蓋章,依上說明,此項改寫不生效力,其發票日仍應認係90年2月28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敏蕙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97年度司票字第103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7年3月13日│65,000元│97年5月10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031803││├──┼──────┼─────┼──────┼────────┼──────┼──┤│002│97年1月9日│65,000元│97年3月15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588082││├──┼──────┼─────┼──────┼────────┼──────┼──┤│003│91年5月1日│200,0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翌日│431487││├──┼──────┼─────┼──────┼────────┼──────┼──┤│004│97年3月7日│30,0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翌日│CH749141││├──┼──────┼─────┼──────┼────────┼──────┼──┤│005│90年2月28日│210,000元│未載│本裁定送達翌日│431486││├──┼──────┼─────┼──────┼────────┼──────┼──┤│005│96年10月22日│60,000元│96年11月25日│本裁定送達翌日│CH556887││└──┴──────┴─────┴──────┴────────┴──────┴──┘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 勿庸 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