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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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文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文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文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之處,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10、11、13所示各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4、5、6、7、8、9、12、1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註│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7月(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修正前刑法第321│修正前刑法第321│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0條第1項│項│條第1項第3款│條第1項第3款│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99年8月19日晚間│99年8月6日凌晨│99年8月19日凌晨│99年5月12日凌晨│99年6月6日凌晨│││5、6時許│0時許│1時許│1時許│0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及案號│字第4316號│第22840號、99年│第22840號、99年│第22840號、99年│第22840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度偵緝字第1405號│度偵緝字第1405號│度偵緝字第140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3│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事││88號│31號│31號│31號│31號││實├──┼────────┼────────┼────────┼────────┼────────┤│審│判決│99年12月17日│100年3月31日│100年3月31日│100年3月31日│100年3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3│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定││88號│31號│31號│31號│31號││判├──┼────────┼────────┼────────┼────────┼────────┤│決│確定│99年12月17日│100年5月2日│100年5月2日│100年5月2日│100年5月2日│││日期││││││├──┴──┼────────┼────────┴────────┴────────┴────────┤│備││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判決,與非如附表所示之另2罪,定應執行刑有││註││期徒刑3年6月。│└─────┴────────┴───────────────────────────────────┘┌─────┬────────┬────────┬────────┬────────┬────────┐│編號│6│7│8│9│10│├─────┼────────┼────────┼────────┼────────┼────────┤│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4月(註│││)│)│)│)│)│├─────┼────────┼────────┼────────┼────────┼────────┤│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修正前刑法第321│修正前刑法第321│修正前刑法第321│刑法第320條第1│││條第1項第3款│條第1項第3款│條第1項第3款│條第1項第3款│項│├─────┼────────┼────────┼────────┼────────┼────────┤│犯罪日期│99年6月10日凌晨│99年7月間某日上│99年7月28日凌晨│99年8月5日凌晨│99年8月6日上午│││1時許│午11時│1時許│1時許│11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及案號│第22840號、99年│第22840號、99年│第22840號、99年│第22840號、99年│第22840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度偵緝字第1405號│度偵緝字第1405號│度偵緝字第1405號│度偵緝字第1405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事││31號│31號│31號│31號│31號││實├──┼────────┼────────┼────────┼────────┼────────┤│審│判決│100年3月31日│100年3月31日│100年3月31日│100年3月31日│100年3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審易字第││定││31號│31號│31號│31號│31號││判├──┼────────┼────────┼────────┼────────┼────────┤│決│確定│100年5月2日│100年5月2日│100年5月2日│100年5月2日│100年5月2日│││日期││││││├──┴──┼────────┴────────┴────────┴────────┴────────┤│備│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判決,與非如附表所示之另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註││└─────┴────────────────────────────────────────────┘┌─────┬────────┬────────┬────────┬────────┐│編號│11│12│13│14│├─────┼────────┼────────┼────────┼────────┤│罪名│竊盜│竊盜│贓物│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註│有期徒刑11月(註│有期徒刑5月(註│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修正前刑法第321│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項│條第1項第3款││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99年8月19日凌晨│99年7月1日晚間│99年5月14日晚間│99年7月18日晚間│││0時許│8時許至翌日上午│6時許│6時至翌日下午2││││7時許前之某時││時15分間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100年度偵││及案號│第22840號、99年│第23975號、第30│第23975號、第30│字第5192號│││度偵緝字第1405號│423號│42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事││31號│1384號│1384號│95號││實├──┼────────┼────────┼────────┼────────┤│審│判決│100年3月31日│100年8月16日│100年8月16日│100年10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定││31號│1384號│1384號│95號││判├──┼────────┼────────┼────────┼────────┤│決│確定│100年5月2日│100年8月16日│100年8月16日│100年11月7日│││日期│││││├──┴──┼────────┼────────┴────────┼────────┤│備│經本院以100年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註│審易字第31號判決│84號判決,與非如附表所示之另3罪,││││,與非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之另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