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0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3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303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素與 郭香伶 為鄰居關係,鄭素因不滿郭香伶飼養之狗經常在其住處外騎樓大便,竟於民國100年2月17日9時19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外騎樓之公共場所,以言詞向郭香伶辱罵:
「瘋女人」(台語)、「雞巴」(台語)等語,足生損害於郭香伶之名譽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35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張嘉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