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4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4445號聲請人 陸建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玉瑜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明文可參。
二、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玉瑜簽發之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四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若非本國籍人士則應提出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嗣聲請人雖於112年7月12日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函,然其上記載相對人係非本國籍人士且已離台,致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之身分,亦無從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本票裁定並送達。另相對人既已出境,則聲請人顯無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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