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311號聲請人 林魏斑斑 相對人 林福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福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魏斑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林成政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林成杰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瑞真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裕萍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間,因腦中風住院開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之配偶與全部四名子女均同意本件聲請。又林成政為相對人之長子、林成杰為相對人之次子、林瑞真為相對人之長女、林裕萍為相對人之次女,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林成政、林成杰、林瑞真、林裕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廖俊惠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並參酌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已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林成政、林成杰、林瑞真、林裕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林魏斑斑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林成政、林成杰、林瑞真、林裕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