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6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68號、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查獲經過記載應更正為「為警在
新北市○○區○○街○巷口查獲,並於陳國信所處位置附近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㈡證據欄㈡部分關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分別補充「(檢
體編號:J0000000)、(檢體編號:D0000000號)」,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液同意書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㈢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偵訊辯稱伊係於採尿液之前上個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警詢時辯稱伊係於105年6月時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均不足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信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104、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91號、105年度簡字第4728號、105年度簡字第6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3月確定,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畢(將於106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其為所有,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依法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68號
第1277號被告陳國信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號之14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內,於105年6月15日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5日1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內,於105年11月18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8日18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國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105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D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檢察官張啟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