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紜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紜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路易威登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皮夾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第14行「在其位於」補充為「自同年12月間左右起在其位於」、第17行「嗣警方於網路巡邏時」補充為「嗣警方於106年2月3日網路巡邏時」、第18行「並匯款」補充為「並於同日14時56分許匯款」;最末行後並補充「范紜慈為警查獲迄今並已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皮夾10件(計共獲利1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補充為「(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六)匯款單。」更正為「(六)付款資訊及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仍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查被告係本於牟利之目的,於民國105年12月間左右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透過網路方式販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仿冒商品,係持續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歲尚輕、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供稱迄今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圖樣之皮夾共10件,獲利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加計員警匯至被告帳戶內之價金600元,則其實際犯罪所得為1600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由本件員警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之如事實欄一所示仿冒路易威登公司之註冊/審定號商標圖樣之皮夾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041號被告范紜慈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紜慈雖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係由法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皮夾之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路易威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且范紜慈明知該公司生產之各類皮包、皮夾等物,係為高價之精品,定價動輒數萬元起跳,縱為二手物品,售價亦遠遠高於一般同類物品,其明知在網路上名為「大牌奢侈品批發」賣家所販售之LV皮夾,係與上開已註冊審定之商標相同,然全新品售價僅新臺幣(下同)400元,顯係未經路易威登公司同意使用該商標之仿冒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起,向該商家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夾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上網連接至蝦皮拍賣網站,使用帳號「monkey8218」,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皮夾之訊息,供買家上網瀏覽標購。嗣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向范紜慈下標購買,並匯款630元(含運費30元)至蝦皮拍賣網站提供之交易帳戶帳號內。經貨到後送鑑,發現確為仿冒商品,而循線查獲范紜慈。
二、案經路易威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鑑定報告。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四)被告之蝦皮拍賣帳戶查詢及拍賣網頁列印資料。
(五)仿冒之LV皮夾照片。
(六)匯款單。
二、核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犯罪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檢察官洪松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