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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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冠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4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冠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冠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9月(3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0年11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於102年4月11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再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主動至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收據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950號被告蘇冠誌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冠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一)97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9月(3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一)、(二)之數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0年11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1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30日或106年5月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4日,經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冠誌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之事實。│││、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