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7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家濠(原名柯斯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2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家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柯家濠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時至3時許」應補充記載為「柯家濠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時至0時許至3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星據點KTV」應更正記載為「星聚點KTV」。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所載「現場照片、被告與被害人之上開機車外觀照片」應補充記載為「現場照片、被告與被害人之上開機車外觀照片共14張(見偵字第22743號卷第30至33-3頁)」。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乙紙(見偵字第22743號卷第39頁)」。
二、爰審酌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而不慎與 楊陳秀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更肇致楊陳秀丹受有左腳掌第三蹠骨骨折、左上臂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竟對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 李彥銘 ,恣意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執行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李彥銘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
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743號被告柯家濠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家濠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時至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星據點KTV內,飲用4瓶啤酒後,仍於同日6時許,從新北市○○區○○路○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
6時13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巷口,不慎撞及楊陳秀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陳秀丹受有左腳掌第三蹠骨骨折、左上臂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48分許當場施以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達每公升0.73毫克。詎柯家濠不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制服警員李彥銘之值勤態度,另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警員李彥銘辱稱「我就看你不爽、怎樣!操你媽的小逼機」等不雅言語,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旋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李彥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家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陳秀丹警詢陳述、告訴人李彥銘偵訊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警員李彥銘106年7月14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被告與被害人之上開機車外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06年7月14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蒐證錄音譯文、蒐證錄音光碟(附於光碟袋內)、本檢察官106年8月21日當庭勘驗上開蒐證錄音光碟之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2罪,係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未思已酒後騎車肇事,對公共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危害,竟又無故辱罵執勤警員,行為殊無足取,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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