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32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329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陳聖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聖文(即持卡人)於103年11月7日向聲請人申請金采卡白金卡額度100,000元,並簽訂臺灣銀行金采卡申請書在案(證一)。
二、按債務人使用信用卡功能之消費等應付帳款,依據臺灣銀行信用卡服務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14條,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及依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以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自起息日依持卡人信用等級之差別利率5.592%(證二)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三、復依約定條款第22條及23條,若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等情事,聲請人有權主張持卡人喪失期限利益且終止契約,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就其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繳清。
四、詎債務人截至105年7月6日止,已連續3個月未繳帳款,結算應償還之本金98,682元,利息2,638元及違約金300元,合計101,620元整(證三),幾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並通知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至今尚結欠如首開請求數量所述金額。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