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林怡雯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文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某友人車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8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林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