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8號原告 吳俊毅 被告 徐進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按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徐進榮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3年2月11日繫屬於本院,已於103年4月1日辯論終結。嗣原告遲至103年5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