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政洋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政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巫政洋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又於100年7月間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3年3月26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巫政洋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1年,嗣於99年12月31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至103年12月30日期滿;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7月間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26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業務侵占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又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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