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 張一助 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鄭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四八八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三年以桃字第0三八三六二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67.82平方公尺(重測前為中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488建號建物(重測前為12296建號)即門牌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所有。伊於民國83年7月5日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為3個月,自83年6月20日至同年9月19日止,被告迄未表示對伊有抵押權存在,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於98年9月19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未於103年9月19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於抵押權消滅後,迄今並未辦理塗銷登記,顯已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之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影本核閱無誤,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5日桃地所登字第1050007030號函附83年桃字第38362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12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係於83年7月5日設定,其存續期間則係自83年6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9日為止,並以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為決算期,此觀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35頁)。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因雙方並無其他特約,故於上開存續期間內所發生者,始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被告得以隨時請求清償,則其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是其消滅時效亦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茲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末日即83年9月19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最後發生日計算,該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於98年9月19日即已屆滿,而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即103年9月19日以前,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罹於民法第880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即屬有據。
六、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尚未塗銷,顯然足以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業已罹於民法第880條所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之系爭抵押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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