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宜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宜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宜益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止,在桃園市○鎮區○○路之某建築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後,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仍於同日中午11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對面處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 鍾櫪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後,復撞擊 李鈺珍 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王宜益因而受傷(鍾櫪鋐、李鈺珍皆未受傷)。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王宜益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下午
1時45分對其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
68.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687(計算式:
68.7MG/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約為0.34
35MG/L(計算式:68.7MG/DL除以200),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宜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櫪鋐、李鈺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宜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桃簡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35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又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證人鍾櫪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後,復撞擊證人李鈺珍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側後照鏡及右側車門、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燈受損,而造成他人財產上具體損害之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本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不慎肇事,惟並未造成他人受傷;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