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志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志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志傑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温志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侮辱公務員罪│傷害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11月6日│104年3月2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4600號│104年度偵字第1234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203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203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333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25日│105年2月15日│├──┴────┼───────────┼───────────┤│備註│105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