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5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振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19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 陳哲雄 所有當時供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竹南鎮公館里公館仔201號 錦弘 資源回收場,翻越圍籬進入場區內,辦公室後方放置回收銅製金屬物品處所行竊,搬運放置於該處之銅管100公斤、青銅200公斤;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 張麗蓉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唐金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顏宏達 、陳哲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未於本院中到庭應訊,惟據其先前於原審中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沒有開車到錦弘資源回收場偷銅管、青銅,失竊當天翻牆進入行竊的人不是伊,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伊向友人陳哲雄所借,案發當天早上伊有駕駛該自小客車到陳哲雄家做粉刷、貼壁磚之工作,借車是載運沙和石頭;案發當天凌晨2點多,伊還在睡覺,不可能前往行竊,凌晨5點多,伊開車經過案發現場附近,是要去倉庫載工具;因住處沒有車庫,所以將該車停在尖山國小後面路邊即尖下里104號倉庫,該處與伊住處距離1公里左右,伊要用車時,就從住處騎機車過去換車等語。經查:
(一)按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或難免渲染誇大,不盡不實,故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於偵審中除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使令具結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自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該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且俱無瑕疵可指,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並仍有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3號判決參照)。觀諸證人即被害人張麗蓉及其參酌之證人顏宏達、唐金龍之歷次證述內容:
1、證人張麗蓉於警詢中指稱:伊是於103年9月19日8時許,發現伊所經營位於竹南鎮公館里公館仔201號錦弘資源回收場,回收銅製金屬物品遭竊,經伊調閱場內之監視器,發現於103年9月19日2時50分,有一男子身穿類似雨衣,頭戴防曬帽子,翻過圍牆侵入場區內,場內飼養的狗見該男子侵入趨前欲攻擊且狂吠,但該男子似乎與伊飼養的狗認識,伊知道這些狗如遇不認識的人,牠們都會狂吠欲攻擊,故伊認為應該是熟識之人所犯,據監錄畫面顯示該名竊嫌直接就進入辦公室後方放置回收銅製金屬物品之處所行竊,將銅製物品放在自行帶來的PP袋內約數包,得手就陸續往場外空地丟,該名竊嫌約停留1個小時,於當日3時50分左右方翻牆離開,陸續搬運場區外空地裝有銅製金屬物品PP袋○○○區○○○道上方的台一線移動;伊懷疑可能是被告,因他曾經到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幫忙工作及販售過物品,且伊曾經因人手不足僱用他過,所以他對場內環境相當清楚明瞭;伊從場內監視器(雖然當天竊嫌有用衣物遮蔽臉,但是從竊嫌走路的樣子及身形認定是被告)無誤,況且伊隔二天有用手機中之被告影像相片給賣早餐車唐金龍指認,他說就是當天看到搬東西上車的男子無誤,伊就可以肯定是被告竊取伊回收場內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3至28頁),及於原審中證稱:伊是錦弘回收場的老闆娘,伊發現遭竊後有調閱回收場內的監視器畫面,看到大概凌晨3、4點,就有一個人從後面翻圍牆進入,該人戴帽子,衣服好像是雨衣,當時回收場有養狗看門,一般陌生人進來狗會吠,那個人進來時,狗有吠,那個人有拿石頭丟狗,然後跟狗玩一下,狗就沒有再叫了,狗有可能認識這個人,因為伊的狗也不是很兇,伊從監視器畫面看到狗跟那個人玩,所以直覺是熟人所為,伊從監視器畫面中那個人走路方式跟被告很像,因此認為可能是被告,後來鄰居顏宏達於凌晨3、4點起來抽菸時,看到有人翻圍牆進來,就問我們是不是有被偷,上面早餐店的唐金龍也講說有看到從那邊搬東西,伊還有拿照片給他看,他說就是被告,並有抄車號給伊,他說就是這台車來搬的,被告好像自己有準備袋子,也有拿我們的袋子;早餐店老闆有看到該竊嫌手臂有刺青,竊嫌大概凌晨4、5點就偷完了,竊嫌偷完要翻過圍牆去鐵路,然後順著鐵路要爬一個很陡的坡,爬上去放在馬路旁邊,然後他可能再走路回去開車,就把外套脫掉,打了赤膊;另一個鄰居家有裝監視器,剛好照到竊嫌般東西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
2、由證人張麗蓉之前開證述可知,其係以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走路方式跟被告很像,且其回收場內所飼養之看門狗未吠叫,竊嫌應係熟人,佐以證人顏宏達、唐金龍均目睹被告有駕車行經附近為由,認定被告即係本案之竊嫌。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該竊嫌頭戴圓領布製帽子,身穿長袖、長褲及戴手套,並無法辨識竊嫌之臉孔特徵(見原審卷第4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至43頁)在卷為憑,是由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之竊嫌身影,並無法與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第41頁)及被告於案發後所拍攝之半身照片(見偵卷第44、87至88頁)所顯示被告之身形進行比對確認,則證人張麗蓉於警詢及原審中所為之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而無誤認之虞,已非無疑。
3、次以,觀諸證人顏宏達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3年9月19日5時18分左右,在竹南鎮公館里公館仔106號住家前,伊剛要回家門時,聽到住家對面路燈處(台鐵鐵道上方台一線近文英街口)有碰撞聲,發現一部自小貨車撞及到伊住家前對面道路旁之電線杆,因此讓伊非常注意該自小貨車,該車在倒退時伊有看到,駕駛座有一男子打赤膊在車上,伊當時沒有看到男子下車,但是該男子將貨車停於該處無誤,伊有看到他正面臉部,當時他沒有用任何物品遮蓋臉;伊只看到駕駛座上男子一人打赤膊在車上,伊當時並沒有去現場查看,伊並不認識該名男子,但是該男子臉伊看得清楚,若警方查獲時,可以當場指認;伊是103年9月20日聽錦弘負責人張麗蓉說懷疑是尖山地區范姓男子所為,並希望看伊家監視器查證;伊家距離該台貨車停放約30-40公尺,因為是斜對面,有夜間照明,光線還好清楚,因為剛好是正要天亮時;錦弘舊貨業距離伊家約70-80公尺左右,台鐵鐵道上方離錦弘舊貨業約40-50公尺,該路不可以直通,錦弘舊貨業須轉文英街才能入大門,鐵路橋上正下方就是錦弘後門,若是竊嫌要搬東西,必須沿鐵軌旁爬上菜園,才能把東西搬上台一線路邊;伊沒有看到車號,但是藍色、廠牌不詳、有後車斗蓋有深灰色帆布的小貨車,伊只有看到該男子正停好車在路邊,該男子在車上,伊現場並沒有看到該男子在搬物品,伊聽說當時在附近路邊賣早餐的老闆,有看到該男子在搬運可疑物品上車;103年9月19日當天5時18分至25分許,停於伊家對面的車輛就是G8-0407號自小貨車無誤;經伊指認被告就是當日駕駛G8-0407號自小貨車,停於伊家斜對面坐在車上打赤膊,涉嫌錦弘舊貨業竊案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29至32頁)及卷附之指認照片(見偵卷第49頁)。
4、由證人顏宏達之前開證述可知,證人顏宏達先係稱未看到該自小貨車之車號,其後卻能明確指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則其指認有無誤認或受誘導之虞,已然可疑;又證人顏宏達僅目睹被告打赤膊在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上,未見到被告有搬運行竊贓物之情事,而證人顏宏達看見被告之時間係在103年9月19日5時18分至25分之期間,距離被害人張麗蓉遭竊之時間點即當日凌晨2時50分許,已相隔2個多小時,是否能據此即認被告即係本案竊嫌,亦有可議;再者,就證人顏宏達指證駕車男子係打赤膊,對照被害人張麗蓉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行竊之人於行竊時係戴帽、穿長袖之衣著打扮(見偵卷第42、43頁),則證人顏宏達指證之人是否即為行竊被害人張麗蓉財物之竊嫌,亦有可疑;況且,對於被害人張麗蓉於原審中證稱:竊嫌偷完要翻過圍牆去鐵路,接著順著鐵路要爬一個很陡的坡,爬上去放在馬路旁邊,然後他可能再走路回去開車,就把外套脫掉,打了赤膊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正面、反面),並無相關事證可佐,則對於該竊嫌於行竊後有脫去外套、打赤膊一節,顯係被害人張麗蓉推測之詞,要難遽以採信。
5、再者,依據證人唐金龍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3年9月19日
5時左右,在竹南鎮公館里台一線北上靠近尖山鐵道橋路邊賣早餐,發現有一部藍色自小貨車撞到伊早餐前方道路(台鐵鐵道橋上方)之電線杆,因此讓伊非常注意該自小客車,有一男子打赤膊(左臂疑似有刺青)下車,並從路旁邊丟類似米袋包裝的物品,丟到後車斗裡,但是該男子將貨車停於該處無誤;伊只看到男子一人打赤膊在搬可疑物品上車,伊當時並沒有去現場查看,伊並不認識該名男子,但是該男子特徵是平頭,左手臂疑似有刺青,在當時該男子並沒有遮住臉,伊是103年9月20日錦弘負責人張麗蓉有來問伊,是否昨晚有看到可疑人車,伊有跟她說有見到藍色、中華廠牌、後車斗蓋有深灰色帆布、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於該處,並有一名男子在搬運類似米色包裝袋物品丟往後車斗;伊早餐車距離該台貨車停放約10公尺左右,有夜間照明,光線還好清楚,因為正要天亮時;錦弘舊貨業離伊早餐車約70-80公尺左右,台鐵鐵道上方離錦弘舊貨業約40-50公尺,該路不可以直通,錦弘舊貨業須轉文英街才能入大門;伊看到該G8-0407號自小貨車停於時間大約為103年9月19日5時25分至30分左右;經伊指認被告就是當日駕駛G8-0407號自小貨車,在搬運類似米色包裝袋上車,涉嫌錦弘舊貨業竊案之男子無誤等語(見偵卷第33至36頁),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竹南鎮公館里台一線北上靠近尖山鐵道路橋旁賣早餐,有一部自小貨車撞到伊附近的電線杆發出聲響,車上有一位男子打赤膊,從路旁丟好幾個類似裝米的米袋到車上的動作,伊有看到他的臉,當時他臉上沒有遮住,伊也有看一下車號,伊現在還記得車號00-0000號,因為情況異常所以伊會記得;伊記得當時在場的人就是被告,伊在警詢中稱被告的左手臂有刺青;伊確定案發當時在現場的就是被告,他的左手臂有部分是黑的應該是陰影,伊看到被告的地方距離錦弘資源回收場應該是50公尺以內,就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91頁正面、反面),以及卷附之指認照片(見偵卷第51頁)。
6、由證人唐金龍之前開證述可知,其目睹被告打赤膊駕駛前開藍色自小貨車,撞到竹南鎮公館里台一線北上靠近尖山鐵道橋上方之電線杆方固有明確指證被告駕駛前開藍色自小貨車等情,固與證人顏宏達前開證述內容相符,然就證人唐金龍所目睹被告搬運之米色袋裝物品,內容物是否即為被害人張麗蓉遭竊之財物,尚無從認定;且證人唐金龍看見被告之時間係在103年9月19日5時18分至25分之期間,距離被害人張麗蓉遭竊之時間點即當日凌晨2時50分許,已相隔二個多小時,是否能據此即認被告即係本案竊嫌,亦有可議;復以,證人唐金龍於警詢中明確指證該駕車之男子特徵為平頭、左手臂疑似有刺青(見偵卷第34頁),然被告否認其有刺青,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拍攝赤裸上身之正面及背面照片(見偵卷第87、88頁),均未見有任何刺青之圖案,其後於偵查中因而改稱該駕車之男子左手臂黑色部分為陰影,則依據證人唐金龍之指證,是否能據以確認被告即為該竊嫌,亦有可議之處。
(二)又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就相關聯之證據資料,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以判斷其證明力。本案依據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哲雄於警詢中陳稱:伊在竹南廣源紙廠送貨,假日在新竹縣峨眉鄉山上從事養雞工作;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是伊本人所有,平時放在新竹縣峨嵋山上,被告有需要就直接開去使用,103年9月初至10月14日這段期間都是被告在使用這台車,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認識約一年,在頭份尖山認識,伊有時叫被告去新竹山上幫忙工作,為一般朋友;被告目前是平頭,平時喜歡打赤膊,皮膚黑,身上有刺青圖案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及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0頁),固與證人唐金龍於警詢中指證之駕車男子為平頭、左手臂疑似有刺青之特徵相符,然卻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拍攝赤裸上身之正面、背面照片所示左手臂或上半身其他部位均無任何刺青之情(見偵卷第87、88頁),不相符合,則證人陳哲雄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既難遽以採信,自無從採為被害人張麗蓉指訴之補強事證。再者,經警於案發後向苗栗縣頭份鎮之回收場查訪結果,既未查獲本案遭竊之財物,亦未發現被告有變賣贓物之情事,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查訪表(見偵卷第78、80、81頁)在卷為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縱無法證實為真,然對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前揭時地翻越圍牆進入被害人張麗蓉所經營之錦弘資源回收場內行竊財物之犯行,依據現有事證,既非無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加重竊盜之犯行,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是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被告被訴加重竊盜之犯行,以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依證人顏宏達、唐金龍之證述,被告於103年9月19日5時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該處,並搬運以米袋裝載物品上車之事實;㈡依證人張麗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該犯嫌進入錦弘回收場後,將銅製物品放置攜帶之「PP袋(與一般市售米袋材質相符)」內,陸續往場外空地丟,並搬○○○區○○○道往台一線移動(均有監視錄影畫面),另該犯嫌約停留1小時,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翻牆離開等語,核與錦弘資源回收場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所示內容相符,是該犯嫌將竊得物品棄置在台一線道路附近時,係在同日凌晨3時50分之後等情,應可認定;依本案之竊盜過程以觀,作案犯嫌對錦弘回收場現場情形甚為熟悉,且未翻找貴重財物,直接至放置較有價值區域竊取青銅等金屬,亦未遭受回收場飼養守衛犬隻攻擊,並將竊取物品搬運至錦弘回收場靠近圍牆外台一線道路等情,可徵該犯嫌對錦弘回收場內部及外部道路連結甚為熟悉,核與證人張麗蓉證稱應係熟人所為等語相符;㈢依本案被告駕車路線及犯罪時間以觀,被告於103年9月19日5時14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一線往北行駛,並在台一線之證人唐金龍、顏宏達指證位置暫停,復於同日5時18分,再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沿台一線往北行駛後,再左轉文英街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03年9月19日凌晨2時50分至3時50分許,進入錦弘回收場竊取銅管、青銅等物約200公斤得手並搬運至台一線附近後,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該處搬運竊得物品,於同日5時許遭證人唐金龍、顏宏達目擊之過程以觀,各該時間點緊密均與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相符;況被告對其行蹤交代不明且前後相互矛盾,亦未交代將自用小貨車停留該處之緣由,再者,被告停留地點係在錦弘回收場外之台一線道路旁(即犯嫌放置竊得物品位置),經警調閱該處路段監視錄影畫面,於當日凌晨除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該處停留外,均無其他車輛停留等情,有談文派出所警員徐文賢104年1月28日偵查報告在卷可查,核與證人顏宏達、唐金龍目擊被告將車輛暫停後,搬運以米袋裝載物品上車等情相符;㈣依監視器畫面及現場地圖所示,當時被告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之行車方向,係從台一線右轉文英街,與被告所變係自住處即苗栗縣○○鎮○○里○○路○○巷○○號騎乘機車,至頭份鎮尖山國小附近換開貨車,再往頭份鎮尖山104號工作之行車路線,全然相反,顯與客觀情形相違,且二地點相距約一公里遠,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脫罪之詞,應非可採;綜上,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亦未就現場道路地圖與遭竊地點之錦弘回收場位置、證人證述相互勾稽、比對,僅聽取被告片面之詞,顯有違誤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惟查:依據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45至48頁)、現場道路圖(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8頁),固可認定被告於原審中辯稱案發當天係先騎乘機車至尖山國小附近換車後,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頭份鎮上班云云,明顯與其駕車行進路線不符,不足採信,然此部分事證,及證人顏宏達、唐金龍等人之證述,均僅能認定被告曾於103年9月19日5時許,駕駛前開藍色自用小貨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至於,被告有無於103年9月19日凌晨2時50分許翻越圍牆進入錦弘資源回收場內行竊一節,除被害人張麗蓉依憑錦弘資源回收場內之監視器畫面,據以推測懷疑可能為被告之外,並無直接證據足供認定被告於該段期間確實有出現在案發現場;又依被害人張麗蓉所述,其所經營之錦弘資源回收場內所飼養之狗,見該竊嫌侵入趨前欲攻擊且狂吠,該竊嫌有以石頭丟狗,然後跟狗玩一下,狗就沒有再叫,因為該狗也不是很凶等情(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27頁),以該竊嫌初始侵入時該狗確實有狂吠及欲攻擊之情,其後係經該竊嫌以石頭丟擲後,再予以逗玩,狗因而未再吠叫,衡以該狗既非性情兇暴之犬,則該狗於案發當時究竟係因認出係熟人以致不再吠叫,抑或係因遭石頭丟擲後心生畏懼而不敢再叫,亦有可疑,況且,被害人張麗蓉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出入之人眾多,而被害人張麗蓉亦從未詳加描述該竊嫌有何走路特徵,致使其認定與被告走路之方式相符,而得確認為被告,僅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亦難據以認定;復以,縱認被告卻實有於103年9月19日5時許駕車經過錦弘資源回收場附近,然經警查訪結果,既未查獲被害人張麗蓉遭竊之財物,亦未發現被告有變賣贓物之情,而縱依證人顏宏達、唐金龍之證述內容據以認定,亦無從確認被告所搬運者係被害人張麗蓉遭竊之財物,從而,依據現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加重竊盜之有罪心證。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