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8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98年3月27日裁定羈押,嗣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被告所提之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法律規定,撤銷羈押之前提乃須羈押之原因消滅,倘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自無撤銷羈押之餘地,其理甚屬明確。
三、經查,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所犯恐嚇取財、竊盜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規定,於民國98年3月27日予以羈押在案。聲請意旨雖執上詞,請求撤銷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本件竊盜及其後衍生之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甚且亦有多次搶奪之財產犯罪紀錄,被告竟不思悔改,於短期內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進而對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應予以預防性羈押。是以被告羈押之原因自尚未消滅,其聲請撤銷羈押,當有未合。至被告家中經濟負荷沈重與否,要無本案是否繼續羈押無涉,無從動搖應對被告施以預防性羈押之決定。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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