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壹顆、牌尺肆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壹顆、牌尺肆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補充「證人即『任泰機車行』負責人許評識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圖1紙、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1顆、牌尺4支及賭資新臺幣16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賭博前科,素行不佳;其等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1顆、牌尺
4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6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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