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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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貳包(內有夾鏈袋壹佰貳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係以玻璃球燒烤嗅吸煙霧之方式而為本案犯行」,證據部分更正「扣案物照片32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0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包(內有夾鏈袋127個),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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