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1年9月3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26小時內」更正為「101年9月3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96小時內」。
㈡、證據欄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
二、經查,被告於101年9月3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1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稽。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準此,被告之尿液分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1年9月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竟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海洛因1袋(淨重0.0690公克、取樣0.0045公克、驗餘淨重0.0645公克),雖屬違禁物,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780號被告吳文智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6號居新北市○○區○○路589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智(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361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第3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9月3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1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690公克,取樣0.0045公克,餘重0.0645公克,其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8日編號00000000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
㈢查獲照片2張。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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