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1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麗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麗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各壹臺、錄音帶壹捲、賭客聯絡電話貳張、帳單叁拾壹張、賭客下注簽單總表壹佰零叁張、簽注單肆拾叁張、帳冊玖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麗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起至101年9月6日晚上8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任家管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本件經營期間長達1年,每期賭資1至2萬元,規模非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各1臺、錄音帶1捲、賭客聯絡電話2張、帳單31張、賭客下注簽單總表103張、簽注單43張、帳冊9本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頁背面、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367號被告何麗玉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4段264巷11號5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麗玉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9月間某日起,至101年9月6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新北市○○區○○路4段264巷11號5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由賭客以撥打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下注,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合彩」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選號,並以「2星」、「3星」「4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賭客每簽一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4碼,每注分別可得5,600元、5萬6,000元、65萬,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由何麗玉贏得。嗣於101年9月8日13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錄音機1臺、錄音帶1捲、賭客聯絡電話2張、帳單31張、賭客下注簽單總表103張、簽注單43張、帳冊9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麗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在卷可考,復有扣案物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0年9月間某日起,至101年9月6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係基於賭博及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實施,其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
被告所犯前開3罪,係基於賭博及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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