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3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實屬非是;又其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朴交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件,已屬第2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209號被告李清山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來義鄉南和村南和101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朴交簡字第2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89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自101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先搭乘其配偶 魏秀娟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住處休息。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李清山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上開機車,自其上開住處,欲返回上開工地,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大埔加油站,經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清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