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82號抗告人 沈信宏 相對人 林運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106年度重簡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 陳明 合意停止時起,如於
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1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稱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為訴訟上之「雙方行為」,於當事人兩造均同意訴訟程序停止進行,並均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可同時聯名為之,或先後各自單獨為之),即生效力。又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80年台抗第33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6年重簡字第149號以兩造均未於民國106年9月9日聲請續行訴訟為由,而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聲請。本案之書記官雖分別於106年9月6日上午及下午、106年9月7日下午致電予抗告人之手機語音信箱告知抗告人應於106年9月8日具狀續行訴訟,然抗告人當時手機因遭搶奪尚未尋回,非抗告人故意不與法院聯繫,原審未查逕認已盡通知義務,將未完成送達之責任逕予抗告人承擔;另原審雖於106年9月5日以最速件發函通知兩造於
106年9月8日前具狀續行訴訟,然抗告人因遭相對人過失傷害後,即無法從事夜市之工作,並分別於京站影城擔任清潔、世大運選手村家具、廚櫃暨勁鋒搬家公司之臨時組裝工,因此法院所送達文書均寄存於新北市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而原審上開發函送達之時日離續行訴訟之日不足三天,難認法律已保障聲請人送達之權利,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曾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6重簡字第149號審理在案,兩造於10
6年5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停止訴訟後(見原審卷第87頁),均未於4個月內即106年9月9日前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重簡字第
149號卷宗查明在案。嗣抗告人雖於106年9月22日具狀聲請續行訴訟(見原審卷第175頁),然因已逾4個月,揆諸前開說明,即視為撤回其訴,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9
0條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繼續審判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
(二)至抗告人雖主張原審書記官致電通知及以最速件發函通知抗告人應續行訴訟不合法等語,惟上開書記官電話通知及上開函文,僅係本院基於訴訟照顧義務而督促兩造之通知,並不具法律效力,縱認抗告人未接到上開電話或函文,甚原審未通知抗告人應續行訴訟,亦無礙民事訴訟法第19
0條所定應續行訴訟之4個月法定期限。是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遲至104年9月22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續行訴訟,自不生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之效力,抗告人徒以上開理由抗辯原審書記官之通知及法院函文送達不合法等情,難認有據。
(三)從而,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饒金鳳法官吳幸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