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允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允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同時地竊取2個被害人之腳踏車,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行竊犯罪所得之腳踏車4輛,業經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2、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在案,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為之科刑判決,當事人(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惟依同法第344條第3項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附帶指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509號被告徐允斌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允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14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內徒手竊取停放於機車格內之腳踏車四輛〈總價值新臺幣7200元〉,得手後旋即將該腳踏車搬至所居住處之社區地下停車場、住家等處藏放後而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徐允斌於司法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宜錚、王國州於司法警察詢問之供述相符。又有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取照片4張,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證,被告犯行明確,已可認定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其於偵查中對此次犯行深表悔悟,表明願意接受拘役二十日之刑罰,本檢察官認為其願受科刑之範圍,並無不當爰同意其請求,並記明筆錄,請貴院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依上判刑,當事人均不得上訴,實現明案速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劉邦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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