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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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玖壹壹公克、零點柒玖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翊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24日簽結在案,有簽呈1份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7926公克、0.798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7911公克、0.7967公克之事實,有該醫院106年4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
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106年3月4日上午9時許),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且於106年3月5日下午5時34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扣案物,該次犯行,則由同署檢察官認亦為前開觀察、勒戒執行效力所及,遂於同年5月24日簽結等情,此有上開簽文(同上毒偵卷第56頁)、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