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文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文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山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第10號、第369號判決(聲請書附表編號2記載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有誤,逕予更正為105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