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著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昭弘 訴訟代理人 吳明憲 被告 施龍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係本件電腦IP數據(IP址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10
5年度雄小字第2871號案卷,下稱高雄地院案卷,第4頁)之申請者,該網路IP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以電腦軟體P2P下載「新世紀福爾摩斯:地域新娘」(下稱系爭影片),原告發覺並蒐證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雖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惟被告既係該電腦IP之申請者,且於高雄地檢署開庭時亦稱於承租整棟透天厝時分租予其他人,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固定式的IP網路分享器,且未設定密碼,致使無從得知究係何人下載系爭影片,因原告確實蒐證被告之IP數據有下載證據,而被告應設置網路密碼而未設置,使他人得以利用其網路下載系爭影片,致原告權益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影片製作及產銷,必須集合影片之編導、演員演出、拍
攝、發行宣傳等過程,無不耗費鉅資及心血,原告亦花費數億元金額向各大電影公司取得臺灣地區影音產品出租及銷售之專屬授權。又因科技進步,電腦網路使用普及,致使不少消費者非經給付費用之程序而逕自網路上下載免費影片觀賞,對於版權業者已有劣幣驅逐良幣之態勢,造成版權業者莫大損失,且方其時國內電影戲院正在上映中,系爭影片電影院票價約新臺幣(下同)250元,審酌上情及其經電腦網路公開傳輸,經原告蒐證之網頁紀錄有高達54607人次瀏覽紀錄,損失難以估算,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程度不可謂不鉅,被告雖非故意,仍應負擔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起初臺北市中正第二分局所提供資料無法確認下載內容是系爭影片,只是幾個英文片段。原告一直認為IP是絕對的位址,故下載的人一定來自於我住的地方,但IP於網路相當於門牌,可以被竄改,故IP並非絕對,只是協助偵辦的工具。目前網路上仍可輕易搜尋到系爭影片,原告對於斷絕下載位址沒有積極的作為,管理上有極大的疏失。系爭影片非存放於我的網路上,不論我個人網路有無設密碼,系爭影片仍於網路上任人下載,有無設密碼與下載行為之發生無直接關係,我非系爭影片的管理人或保管人,影片外流也不是我的職責,我沒有過失等語。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刑案即105年度偵字第14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被告不爭執,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高雄地院案卷第8至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害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本院卷第34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影片由原告行使相關著作財產權乙節,係以系
爭刑案提出之授權資料為據(本院卷第37至38頁),核諸本院調取之系爭刑案卷宗,原告僅提出香港商甲上娛樂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甲上臺灣分公司)授權書及視訊產品發行合作契約書影本為證,而觀諸該授權書及契約書內容,固可證明原告與訴外人甲上臺灣分公司間就系爭影片之授權關係,然就甲上臺灣分公司取得系爭影片之權利來源及具體內容則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參核,原告是否確已取得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並非無疑。
㈡原告主張本件侵權事實引用刑事案卷資料(本院卷第33頁),而審諸本院調取之系爭刑案資料:
⒈原告於系爭刑案告訴意旨係以被告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
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0日20時20分許在其住處,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以家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電腦內所灌錄具有PeertoPeer分享功能之網路分享傳輸軟體,搜索並下載原告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系爭影片影音檔案而擅自重製於其電腦硬碟內,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罪嫌,並提出系爭影片授權書及發行合約書、P2P軟體蒐證網頁截圖資料、開眼電影網站系爭影片上映時間及票房資料為證。被告於系爭刑案則係辯稱:該住處是我從103年起承租整棟透天厝,104年左右將其中的一樓分租給「TheOne服飾店」,二樓作我個人工作室使用,三樓是我在住,我有向中華電信申請固定制的IP並裝網路分享器,分給一、二、三樓使用,我問是誰下載的影片,大家都說不知道等語。
⒉查本件依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所示,原告所指網路IP於案發
當時之登記使用人雖為被告,惟該址之一樓設有陶囍商行,二樓設有韓朝企業行,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660號偵卷第14、15頁),證人○○○亦證稱:我是在大約104年1月起承租一樓,並以「TheOne」為店名(即陶囍商行)對外營業,我雖有自己的室內電話,但是網路是由房東自104年2月起提供的WIFI,沒有收錢,不用登錄密碼就可以直接連,網路是員工跟客人都會用,我的營業時間從下午1點到晚上10點,除非出國或有事,不然每天都會營業等語,核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通聯紀錄系統查詢結果所載○○○該址所申辦之室內電話並無附掛ADSL服務乙情亦屬相符(前揭他字號偵卷第20頁、第33頁),案發時之該網路IP位址尚不能排除係由被告以外之其他人(包括員工或顧客)透過WIFI無線網路分享而為本件侵權行為,自不能逕認係被告所為。
⒊原告以系爭刑案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云云,容
有疑義,且原告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7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依系爭刑案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侵害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㈢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應設置網路密碼而未設置,使他人得以利
用其網路下載系爭影片,致原告權益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前揭系爭刑案之事證資料所示,無法得知實際下載侵
權影片者究係何人,原告就被告與實際侵權者間有何一定之特殊關係,對於系爭影片之下載,負有何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僅單純免費提供WIFI無線網路予該棟透天厝活動之不特定人使用,為社會上一般常見之網路共享行為,尚不能概指為侵害行為,原告亦未具體舉證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性,本件實難僅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未設置網路密碼乙節,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由被告負侵害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已取得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之不法行為,原告依前揭民法及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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