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附民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簡字第586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586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在案。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98年7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蓋印在原告起訴狀上可稽,且本件迄今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均非合法,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賴彥魁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