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源和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複代理人甲○○
丙○○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金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源和土木包工業即丁○○」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源和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