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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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5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六六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刑滿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又犯罪,經鈞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六六號(本署九十七年毒偵字第五
三一六、四六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等語。
三、本院經核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為與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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