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八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無線電通訊主機壹臺(廠牌型號KENWOOD/TM-V七一A)、發話器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五、七七六九號被告乙○○、甲○○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無線電通訊主機一臺(廠牌型號KENWOOD/TM-V七一A)、發話器一個,均係屬被告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電信法第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警查扣之無線電通訊主機一臺(廠牌型號KENWOOD/TM-V七一A)、發話器一個,均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又上開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五、七七六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電信法第六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