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甘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甘春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晚間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往中華路高架橋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左前方由告訴人 蕭喻馨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蕭喻馨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峰鎖關節脫位、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肩峰鎖關節脫位術後右肩關節僵直及活動受限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蕭喻馨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