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再字第2號聲請人 李蓓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俊雄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家事事件法並無規定,依該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另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以書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指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證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4年5月28日103年度家上字第1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其指摘事項均屬認定事實是否妥當及裁判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為由,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於同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台抗字第941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654頁)。聲請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僅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9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未表明知悉在後之時間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即應自最高法院裁定確定翌日即104年12月1日起算,至同年12月30日屆滿,聲請人遲至105年12月30日始為本件再審聲請,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查(見本院卷第1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准許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乙節,核此部分業於本院另行成立訴訟上之和解,非原確定裁定之裁判範圍,自應由聲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本件再審之聲請可得解決,是該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炫中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