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上訴人 江村貴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林榮龍 律師 鄧又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江村貴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2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價額。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關於證人 謝發榮 (上訴人之司機)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如何有證據能力,業經原審依法踐行勘驗訊問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綜合判斷,載敘其據。並詳述檢察官對於謝發榮於訊問時表示不確定、記憶模糊、沒印象、記不清、忘記了等語,為喚起其記憶,而告知相關證人供述之內容、輔以書面文件為訊問,復一再強調須以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為準,而無施用強暴、脅迫、利誘或不正方式取證之情形。又證人 彭正榮 (共犯)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廉政官(下稱廉政官)詢問時,廉政官曾對彭正榮表示:「如果說沒有我們利用這一次的機會扳倒他的話」、「你們這些曾涉入其中的人,還是會受他影響…」等語,固經原審勘驗明確,惟原判決已敘明該廉政官握有案件線索,希望彭正榮供出全部經手上訴人收賄之犯行,並願提供法律上協助,如何非屬不正詢問之理由,所為之說明,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泛以檢察官訊問已污染謝發榮之記憶,或使謝發榮非依憑自己記憶回答,而彭正榮受廉政官誘導為上訴人收賄之不實證言,其後於偵審中所證已受污染,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係就原判決採證之職權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審判中所述不符,但與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相同,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此時因欠缺必要性要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判決併引證人 陳銘德 、 林鎮亮 (以上2人為行賄者)、謝發榮、彭正榮(下稱彭正榮等4人)於廉政署、偵查、審理中經具結之陳述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其中關於彭正榮等4人在廉政署之陳述與偵查、審理中相同部分,既欠缺必要性要件,本應為無證據能力之判斷,原判決就該部分為有證據能力之認定,雖有未洽,惟除去該等贅引之彭正榮等4人廉政署陳述部分,依前揭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仍得為同一認定,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至謝發榮、陳銘德於廉政署所為證言既因無證據能力而摒除不採,而謝發榮於偵查中之證言,又無施用強暴、脅迫、利誘或不正方式取證之情形,已認定如前,則廉政官有無對謝發榮為不正詢問,或陳銘德於廉政官詢問時是否如實供述,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理由欄甲、壹、二、㈤記敘未以同案被告、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為證據,卻援引證人彭正榮、謝發榮、林鎮亮未經具結之證言為佐,雖有未當,但縱予除去,仍可依彭正榮、謝發榮、林鎮亮於偵查中經具結及審理時相同之證述,而為相同之認定,於結論亦無不同,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彭正榮等4人、 陳濟揚 (陳銘德之子)、 曾宥臻 之證言,彭正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5年11月25日取款憑條影本、上訴人、曾宥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林鎮亮、羅秋雲之中華郵政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曾宥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苗栗縣頭屋鄉(下稱頭屋鄉)公所簽呈暨其附件、清潔隊員招考公告、僱用通知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上訴人為頭屋鄉鄉長,對於頭屋 鄉公所 人事進用有審核及決定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推由彭正榮居間穿梭,共同先後向陳銘德、林鎮亮索取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賄款,作為上訴人核定錄取陳濟揚、林鎮亮為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之對價(陳銘德、林鎮亮分別經判處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刑確定,彭正榮此部分犯行亦經判處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罪刑確定在案),事後上訴人從中取得各40萬元、彭正榮則各分受10萬元賄款之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彭正榮等4人所證上訴人如何經由彭正榮居間媒介,與陳銘德、林鎮亮要求、期約,陳銘德、林鎮亮乃分別領款,各交付50萬元現金與彭正榮,以及上訴人如何指示彭正榮代為保管陳銘德交付之部分賄款,由彭正榮存入其較少往來使用之臺灣企銀帳戶內,日後命謝發榮提領轉入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而林鎮亮之部分賄款則直接轉交與上訴人等各情,已有詳盡且一貫之陳述,主要情節悉相符合,且與相關取、存款紀錄無違,又綜合上訴人之職務行為內容、交付賄賂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時間等客觀情狀,足認陳銘德、林鎮亮各交付50萬元賄款,與上訴人職務權限範圍之間,均具有對價關係。復針對㈠證人 劉安彬 、 陳美玲 、 何建媛 (以上均為頭屋鄉公所人員)關於甄選清潔隊員依據、過程之證詞,㈡ 謝金德 、謝發榮、 劉安華 、 劉傅遠 所證上訴人拿取彩金或簽賭、與 林政男 證述上訴人中彩金等語,㈢劉安華、劉傅遠、 林俐妘 證稱彭正榮因選舉恩怨持刀刺傷上訴人各情,㈣上訴人任職頭屋鄉鄉長期間制定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清潔隊員甄選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卷附上訴人簽賭之估價單、彭正榮之頭屋鄉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等項,如何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說明其據。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彭正榮與謝發榮、林鎮亮、陳銘德彼此間對話之具體內容、事件發生之時序、彭正榮收受林鎮亮交付賄賂後,如何連絡謝發榮或上訴人前往苗栗縣私立東昇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東昇駕訓班),交付現金與上訴人之流程、細節等情,前後供述互有出入、不復記憶,或彼此不符之說詞,如何採取其中與事實相符一部,以及謝發榮關於上訴人有無向彭正榮簽賭或拿取彩金一事所為陳述不一之證詞,何以不足採取,均依據卷內事證,詳為剖析論斷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單憑彭正榮之證述為唯一證據,縱未逐一說明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經過或細節,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原判決已根據彭正榮等4人之陳述,及其他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說明認定上訴人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論據。則彭正榮是否經營賭博簽注、上訴人與彭正榮有無賭博彩金往來之事,自與本案是否成立犯罪無涉。上訴意旨漫言彭正榮因選舉失利之事,對上訴人懷恨在心,其前後指證不一,所證上訴人共同收賄、取款情節,欠缺補強證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且與謝發榮、陳銘德、林鎮亮之證言相左而有瑕疵,又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述謝發榮提領上揭彭正榮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為賭博彩金之辯詞,及謝發榮、謝金德、劉安華、劉傅遠、陳美玲所為與上訴人辯解相合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指摘原判決有不依證據裁判、採證違法、理由不備、矛盾、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語,係擷取原判決之片斷說理或割裂部分證據,執為利己之主張,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辯,俱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亦即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而非僅憑授受時間在公務員所為職務行為前或後,或公務員是否確已踐履所賄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作為判斷有無對價關係之依據。倘公務員收取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與其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即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上訴人既為頭屋鄉鄉長,其職務上有核定錄取清潔隊員之權限,以此職權作為陳銘德、林鎮亮交付賄賂之對價已明,且頭屋鄉公所辦理清潔隊員甄選、錄用,須經上訴人核准等節,分據劉安彬、陳美玲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則上訴人有無指示相關承辦或甄選委員人員如何辦理甄選、評選、承辦人員何時簽請辦理甄選、彭正榮詢問上訴人有無清潔隊員職缺時,上訴人是否當場為肯定表示、及其他清潔隊員未指證上訴人收賄等,均不足以推翻上訴人收賄之客觀事證與判斷。再者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亦表示無證據請求法院調查。是原判決就此枝節事項,縱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證據上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以陳美玲簽請辦理清潔隊員甄選前,其不知有職缺,無從以此為由收賄,且甄選程序公開透明,非其可任意決定進用何人,又未有其他隊員指證索賄之情,可見本案純係彭正榮一人所為等詞,而為指摘,尚非有據。復稽之卷附彭正榮之頭屋鄉農會帳戶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該帳戶於104年10月15日、11月3日、105年1月25日、7月15日依序存入50萬元、30萬元、15萬元、41萬1200元,則105年3月21日存入之35萬元,非屬異常大額金流,況此35萬元與林鎮亮交付之50萬元、或彭正榮分得其中10萬元賄款之數額均不相同,縱令彭正榮所供此為兄弟出租共有土地之收入等語非真,亦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漫謂此35萬元乃彭正榮假藉上訴人名義向林鎮亮收賄之部分款項,指摘原判決未調查釐清該筆款項之來源,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同屬無據。另陳美玲於廉政官詢問時已陳明其辦理清潔隊員甄選公告時,與劉安彬商定應考人報名時繳交「應考人健康狀況自我檢視切結書」即可,無需依作業規定檢附公立或教學醫院最近3個月之體格檢查合格檢查表等語,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㈡、5、⑶就本件陳濟揚、林鎮亮未依作業規定檢附醫院體格合格檢查表之相關論述,行文雖有未洽,縱予除去,綜合卷內之事證,仍於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說理與證據資料不符,難謂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