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佳蓉 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董樹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債務人以101年度消債調字第13號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而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9,01
8元,每3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24期),總清償金額為216,432元,清償成數為3.8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亦無受領社會福利相關津貼,有本院
職權調閱其98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16,432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為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則其聲請前兩年間即為99年5月至
101年4月,而其99、100年所得總額各為65,863元、48,813元,另依債務人任職之桃園縣政府客家事務局提出之債務人101年1月至11月止之每月薪資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顯示,其聲請前兩年所得總計為186,
474元(計算式:65863+48813+14552+19246+19000+1900
0=186474),不經扣除其與應受扶養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100年12月起任職於桃園縣政府客家事務局擔任文
書作業之約聘人員,自該事務局提供之上開薪資明細,其每月應領薪資為19,000元,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9,000元,查核相符。另債務人主張得受領之年終獎金數額為1.5個月薪資即28,500元,並陳報願以受領之年終獎金全數攤提至每月薪資計算,意謂每月薪資增加2,375元,將每月薪資以21,375元之數額列入還款,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債務人之配偶本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因案羈押約4年,期間僅得領取半俸約每月1萬5千元,但另有債權人強制執行每月扣薪三分之一,故受領俸給剩餘金額為9,818元,而其配偶涉及案件係違背職務之行為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已判決定讞,其刑期至112年2月
28日期滿,可想見已無公職資格而無半俸再供領取,有債務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債務人膳食費4,000元、雜費200元、房租支出8,500元、加油費600元、女兒扶養費8,382元、通信費
500元、水電瓦斯費1,663元、勞保費326元、健保費52
4元、醫療預備金150元、機車停車費200元及管理費60
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25,645元。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減少原因,係債務人現已無配偶之半俸收入可供受領,又其無可避免需自行負擔女兒扶養費及房租支出,因債務人仍有工作必要,致使女兒課後因無人照料而仍有受課後輔導、安親之必要,惟查債務人與女兒生活費、房租及其他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若與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相較,其支出尚低於該最低生活程度(計算式:10244+10244×0.6+326+524+600+
8500=26340),可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無不合理之處。另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支出數額大於收入,致債權人主張更生方案恐有無履行可能之疑慮,經債務人到院陳述公婆雖無工作,因退休仍有退休金及其餘子女給予之扶養費收入,是以,其將盡力節省支出以履行還款為優先,支出若有不足之處請公婆協助負擔女兒付養費之支出,更生方案則無前開履行不能之疑慮。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債權比例誤載致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與本院計算方式不符,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16,43
2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既已提出前開數額之100%列入還款,雖其總清償比例僅達3.83%,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