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1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另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又本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本條例之立法總說明可知。是若債務人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卻抱持「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顯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導致協商不成立,並希冀得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心態,欲濫用更生程序,顯與立法本意不符,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94年6月自立德管理學院資訊管理學系畢業後,先後曾短暫任職於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但因聲請人於金融機構有債務紀錄而未繼續受錄用,其後聲請人又曾短暫任職於台灣大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但亦遭主管以不適任為由,要求聲請人自動離職,聲請人自97年3月3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任職於優締貿易有限公司,合計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34,990元,聲請人自97年6月2日起任職於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月薪30,210元,惟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928,751元,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良無擔保債務如下: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33,117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8,000元、129,729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32,866元,惟聲請人尚需支付自身每月膳食費3,600元、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費1,1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750元、勞保費394元、健保費414元、醫藥費1,750元、保險費2,230元、所得稅
810元、緊急準備金2,000元、雜支1,000元,合計19,548元;另聲請人需與其他姐妹2人共同扶養父乙○○、母丙○○,因聲請人生活拮据,債務纏身,只盡少量扶養之責,又因聲請人之父母已於94年5月30日離婚,聲請人之父乙○○於96年3月間因腦中風併左側輕癱,經與聲請人姐妹商量後,聲請人之父住居在聲請人之妹 林蓁琪 欲出租之房屋療養,並由聲請人支付5,000元租金以補貼聲請人之妹林蓁琪房屋稅、地價稅、大樓管理費之損失。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0,210元,扣除最大債權銀行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即每月還款21,827元,只有餘款8,383元,已無法支付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況聲請人尚有積欠上開非金融機構良無擔保債務,另積欠民間女性友人 范姜玫 如80,000元,因聲請人目前為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委外交控操作員,工作期間1年1聘,並無任期保障,解約時並無資遣費及退職金以供日後生活所需,惟聲請人仍有極大誠意,於扣除每月固定必要開支後,可支付分期款10,662元。此外,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7年6月6日曾向最
大債權銀行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協商當時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420,030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考量後提供180期零利率二階段最低還款月付5,000元之優惠方案供聲請人考量,聲請人雖於協商申請書及洽談過程表明每月至少可償還8,000元至10,000元,惟最終仍要求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實無協商還款誠意可言。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7年8月27日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等情,此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8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時,自陳其自97年6月2日起任職
於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月薪30,210元,於扣除每月固定必要開支後,可支付分期款10,662元等情,此觀聲請人之聲請狀自明;而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係提供180期零利率二階段最低還款月付5,000元之優惠方案供聲請人考量,聲請人於協商申請書及洽談過程亦已表明每月至少可償還8,000元至10,00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能力可以支付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上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足見聲請人並無所謂不能清償之情事存在甚明。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依此標準計算,始屬合理。又抗告人既自陳其負債大於資產,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本院認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付膳食費3,600元、房租5,000元、水電瓦斯費1,1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750元、勞保費394元、健保費414元、醫藥費1,750元、保險費2,230元、所得稅810元、緊急準備金2,000元、雜支1,000元,合計19,548元一節,然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期早日清償債務,始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故以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公允,聲請人既積欠債務,猶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需高達19,548元,並不可採。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210元,於扣除其本身基本生活費9,829元,尚有餘款20,381元,顯有能力支付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上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益徵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又按本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
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憑,惟據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8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可知,聲請人雖於協商申請書及洽談過程表明每月至少可償還8,000元至10,000元,惟最終仍要求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實無協商還款誠意可言,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7年8月27日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等情,已如上述,足見聲請人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聲請協商,僅為達成「取得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進入更生程序」之目的,實則欠缺協商之真意甚明,亦足徵聲請人明顯欠缺清理債務誠意。
㈤至聲請人主張:其另需支付父母扶養費,其父因病租住在其
妹林蓁琪之房屋,由聲請人補貼租金5,000元予其妹林蓁琪,以為補貼聲請人之妹林蓁琪之房屋稅、地價稅、大樓管理費之損失一節,經查:聲請人之父乙○○於96年間全年度所得收入830,494元,平均每月所得收入高達69,208元;聲請人之母丙○○於96年間雖無各項所得收入,惟其名下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號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高達4,214,660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父母均為具有相當資力之人,以其資力已足以維持其自身基本生活,即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部分其尚需支出其父母扶養費及其父租金一節,難認為有理由。
㈥聲請人復主張:其向女性友人 范姜玫如 借款80,000元,及另
有上開非金融機構債務一節,惟據聲請人97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已陳明:聲請人之友人范姜玫如係基於先前男女朋友關係情誼,知悉聲請人身體及經濟狀況欠佳而主動3次匯款合計80,000元至聲請人帳戶,經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陳報此筆民間借款,惟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向范姜玫如確認此筆借款債權時,范姜玫如曾以簡訊告知聲請人彼等間之情誼不能以金錢衡量等情,並有聲請人提出范姜玫如信件1紙為證,堪認聲請人之友人范姜玫如並非借款予聲請人之意思,此部分自不能列入聲請人之債務。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非金融機構債務之證明,況查,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債務人非不可請求上開民間資產管理公司依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訂定適當合理可行之清償方案,以避免對其等資產管理公司負擔高額之償還金額,而致無法履行對其他債權人之協商條件,亦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及補正狀內均未提及曾與上開非金融機構協商債務,足見債務人於尚未請求上開非金融機構協依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或個別協商程序,訂定適當合理可行之清償方案之情況下,自不得逕認其無餘力處理上開非金融機構協債務,聲請人執此向法院聲請更生,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雖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以書面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協商不成立,經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然依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條件,聲請人顯有能力支付前置協商方案,而本件協商不成立之原因,係因聲請人主觀上開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所致,是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本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更生,非屬本條例所應准其更生之範疇,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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