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150號聲請人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相對人即被告 陳又綺 (原名 陳琇毓陳怡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乙、得心證之理由一、㈢中關於「並約定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並約定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改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主文第8行末段所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正確應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請求准予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0日起訴狀中,其中以被告於94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自94年6月13日起至95年6月13日止期間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固定利率計算,並約定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改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餘本金2萬9,729元,及自95年1月14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見本院卷附原告起訴狀第3頁)為由,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9,729元,及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是其起訴狀事實理由及聲明欄均屬一致,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予說明該違約金應為利息之誤,堪認原判決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乙、得心證之理由一、㈢中關於「並約定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記載,其中「利息」應為「違約金」之誤,此部分雖非聲請人所聲請,然前開判決既有此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就主文第3項「違約金」更正為「利息」部分請求更正,此部分依卷內資料尚非顯然之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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