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世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3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將為不法份子持之從事財產犯罪,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遭不法犯罪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思,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鹿港頂番郵局所申設之戶名乙○○、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而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建財 」之不詳成年男子,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取財物等財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某日,在臉書網頁上,以乙○○之名義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虛偽訊息及聯絡方式,甲○○於103年3月23日19時許瀏覽該則訊息後,遂撥打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受騙誤信可購得該支手機,故於同日21時10分許,至高雄市○○里○○○○路口新田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6088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得手。嗣因甲○○於103年3月25日收到署名乙○○寄出之包裹內並無其所購買之手機商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乃查知上情。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某日,在臉書網頁上,以 陳俊銘 之名義刊登販賣IPhone5S手機之虛偽訊息,丙○○於103年3月24日19時20分許瀏覽該則訊息後,遂以網路聊天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受騙誤信可購得該支手機,故於同日19時59分許,至新竹縣○○鄉○○路與康泰路口之7-11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88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得手。嗣因丙○○未收到商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乃查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認罪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歷史交易清單資料。
(五)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丙○○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資料。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0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同時增定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規定,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將同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1000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修正後增定之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乃修正前之刑法所無,且為普通詐欺罪刑責加重之規定,獨立構成別一加重詐欺罪之刑法分則罪名,基於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本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依「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並為整體適用之結果,本件自以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普通詐欺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24年01月01日制定)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可預見若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之人,將遭不法份子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卡(含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無證據顯示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少年共犯或被告對此乃知悉在先),雖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顯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再者,政府相關機關、金融團體業就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與不明人士,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乙事,業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廣為社會大眾周知,被告為高職肄業,有在社會上工作之歷練,自陳曾有辦理汽車貸款及向銀行借貸之經驗,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金融借貸往來經歷,對此當瞭然於心,竟仍不顧後果,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逕予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所提供之帳戶乃長期均未使用、餘額僅有117元,顯見其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故事先將帳戶內餘額儘量領用殆盡,以減低其損失,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述自稱「陳建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間,對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應予敘明。被告以一個提供個人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甲○○、丙○○,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及被告於本件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份子詐騙財物之工具,所為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品行尚非惡劣,自陳係因想借錢,故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民國24年01月01日制定)(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