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EERATHAMPANIT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EERATHAMPANIT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8毫克等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中學學歷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紀錄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但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在我國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95號被告WEERATHAMPANIT(泰國籍)
男26歲(民國80年【西元1991】2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EERATHAMPANIT自民國106年7月2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桃園區桃德路宿舍, 嗣於同 (23)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23)日凌晨2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EERATHAMPANIT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虹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