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 張家榮 被上訴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小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萬柒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住所地為屏東縣○○鎮○○里○○路○○○巷○○弄○號,依上開規定,本院潮州簡易庭有管轄權,經上訴後,本院為其第二審管轄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明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參照)。其次,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甚明。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及第386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30日入監服刑,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之提解到場,即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其訴訟程序既有重大之瑕疵,且判決不適用法規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屬合法。惟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本件尚不得發回原法院,仍應由本院自為判決。
三、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復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均同意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見上訴人106年7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106年8月28日被上訴人訊問筆錄),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1年11月1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使用,約定上訴人借款後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該期間屆滿後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8.25%計息,又如未依約給付,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自應繳日起改以週年利率20%計息。嗣後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未履行繳款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萬泰銀行新台幣(下同)47,939元本息未為清償,萬泰銀行將此一債權讓與伊公司,則伊公司得依上開現金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公司4萬7,939元,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95年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939元,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95年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7,939元,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95年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1,000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略以:伊因入監服刑,並不知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且伊入監服刑後,上開債務應中止計算利息,方屬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7,939元,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與萬泰銀行於91年11月15日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上訴人應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應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息。嗣後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累計4萬7,939元,惟自94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萬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此一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債權之讓與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㈡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自其入監服刑後中止計息,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債權之讓與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已移轉於受讓人,本不以經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又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39年台上字第44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起訴狀已記載其受讓系爭債權之經過,並係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嗣後該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已足使上訴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債權讓與應認已通知上訴人,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自其入監服刑後中止計息,是否於法有據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設有明文。查兩造就遲延利息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0%,高於法定利率,依上開規定,應以約定利率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又本件並無因上訴人入監服刑而中止計息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則上訴人主張其入監服刑後,應中止計息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上開現金卡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4萬7,939元,及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減縮其聲明,爰據此將原判決所命給付減縮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杜疑義。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耀樑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