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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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運龍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謝運龍(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0
6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均已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現正在監獄執行中,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中有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受刑人究應如何繼續執行即有疑義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先後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二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審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按不告不理為訴訟上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同,應受
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檢察官始有聲請權,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裁定具實體之效力,本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之裁定仍應以檢察官聲請範圍為限,否則不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之違法。至其他裁判雖與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數裁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但因該其他裁判既未經檢察官併另數裁判為定執行刑之聲請,法院仍僅就已聲請定執行刑之數裁判間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予以審酌即足,尚無強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其他裁判,與已經聲請之裁判間,併為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必要。故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可,如所聲請之數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法院即應予以裁定,要無另就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併予審酌餘地。本件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受刑人所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壹萬元)、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099號(有期徒刑5月)等兩案件,均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卻未將前開兩罪與原裁定附表所示二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二罪以106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聲請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前開聲請書附表所記載二罪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既未超過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於法即無不合。
㈢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併合處罰。而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於106年12月20日所提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074卷),前開詢問紀錄表上詢問事項欄載明:「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得易科之刑與不得易科之刑,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惟聲請就前開二種刑定執行後,雖然總刑期『可能』減少,惟原本得易科部分,將不得易科。問臺端所犯如備註所列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者,是否請求本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詢問結果欄則載明:「謝運龍稱:是(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及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撤回聲請)一經選擇,不容變更」;備註欄則載明「本署106年度執字第2552號與106年度執字第3633號共2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詳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文字,並經受刑人於該紀錄表上簽名並按捺手印。是以,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係依受刑人之請求為之,原審法院亦係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內為准駁裁定,並無不合;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定執行刑之聲請時,即已明確知悉其所犯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法院定應執行刑後,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受刑人抗告意旨謂其現在監獄執行中,其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一併予以處理云云,於法即有未合,而不應准許。是以,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採取。至於將來執行時,因原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僅生如何予以扣除之問題,且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如何扣除自應由執行檢察官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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